• 蒲元钢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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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别人(车)撞了怎么办?

我把别人(车)撞了怎么办?
蒲元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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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我把别人(车)撞了怎么办?

交通事故案件中,驾驶员经常会发出这样“无辜”又“委屈”的“灵魂拷问”:

Q:我买了保险的,请直接找保险公司,为啥要找我?

A:如前所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员当然是交通事故的被告之一。

Q:我要赔偿哪些项目?

A:没有特殊情况的(例如未购买保险、逃逸等),大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即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如果金额仍有不足的,就需要由驾驶员承担。但并非所有赔偿项目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要看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有两笔费用一般由驾驶员承担,即律师费、诉讼费。(注:律师费赔偿项目以上海法院为例)

Q: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了,有什么后果?

A: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员逃逸,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本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金额将由驾驶员自行承担。

举个例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乙受伤,甲全责,乙的损失共计100万元(律师费及诉讼费未计算在内)。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如果甲没有逃逸,乙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如果甲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以2020年最新交强险限额为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甲自行承担,即甲要赔偿80万。

 

友情提示:

1、保险一定要买足,省钱一时爽,赔钱泪汪汪!

2、逃逸一定不可要,否则商业险保费将白交,赔偿后果自己挑!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基础上,借鉴吸收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增加了管理人的概念和责任。应当注意本条以”租赁、借用“等情形作了不完全列举性的规定,并不仅限于租赁和借用两种情形。比如,《民法典》第1212条关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其规范结构和表述也与本条完全一致。再比如,大量存在的机动车试驾。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自出租、借用条款开始,就确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的确定责任主体基本原则,即危险控制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仅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审判实践经验的立法转化。由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系承担连带责任,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上,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挂靠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挂靠关系并非公之于众,受害人难已知悉挂靠的存在与否。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受害人无需证明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雇员或工作人员的擅自驾驶行为,涉及雇主替代责任与本条的关系。我们认为,在区分工作任务时,仍应坚持司法实践中的客观主义标准,即便擅自驾驶未经授权,但如果客观上表现为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与工作任务有关,应当适用替代责任。此外,还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岗位,考虑擅自驾驶是否属于单位能够预见并可以避免的风险。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是统揽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顺序的基本规则。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区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的不同功能,强调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风险分散的功能,明确规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后,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仍然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于拼装车、报废车转让行为的违法性,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考量,只要转让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基于道路行驶目的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无论经过几次转让,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与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显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受让人,若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其是否知悉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为前提。就转让人而言,作为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的基本情况。本条规定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之一是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让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能更好地防止上述机动车重新上路行驶,增加道路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我们倾向性认为,盗抢后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应仅限于垫付抢救费用。理由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交强险的目的在于公益而非商业盈利,应当优先保障受害人权利。第二,交强险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无论机动车的过错和责任大小,只要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当赔付。第三,在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交强险尚且需要赔付受害人的损害,若因盗抢而免除其赔付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缺乏公平性,有违交强险的目的和价值。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如何赔偿的规定。实践中,有机动车驾驶人为逃避责任,可能出现逃逸的情况,造成短时间内难以查明肇事的具体机动车,使对被侵权人的救济陷入困境。未达到抢救伤者,保障非机动车、行人人身安全的目的,本条针对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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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4 20: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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